14世纪开始的文艺复兴已经开始强调人性,崇尚理性。
法院判决作出以后,在判决规定的期限之内,如果判决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判决执行机关要及时执行法院判决,落实判决内容。为了确保公正,所有纠纷解决制度应当至少要满足以下几个要求:首先,纠纷解决机构尽可能的中立,[⑤]纠纷解决人员的身份和待遇要有保障。
其次,纠纷解决过程要公开,所有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参与到纠纷解决程序中来。近年来,为了及时有效的化解大量出现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我国正在探索设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对市县人民政府与被征地人之间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鉴于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一般发生在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领域,可以考虑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以前置为原则,当事人对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的决定不服时,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可以考虑在国家机关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委员会,负责解决公务员与所属机关之间的纠纷。而且,行政纠纷因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而起,行政机关有义务先行处理行政纠纷,而不应当将自己引发的纠纷全部甩手给法院。
如何整合和完善我国纠纷解决机制是目前我们面临的最紧迫问题之一,英国和美国的经验值得借鉴。如果没有法院作为最终解决纠纷的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经过法院判决的事项进行处理,那么社会纠纷的解决将遥遥无期,任何纠纷都可能一拖再拖,久拖不决。[17]对宪法概念或制度进行对照性的描述比较。
比较法学界形成的主流共识是比较法应包括三个主要阶段:1、寻求对于作为比较对象的外国法秩序与相关制度的认识(理解)。[1]法律的法典化、文明的多样化与认同、职业比较法学家的兴起是比较法出现的最基本条件。为了服务于宪法比较目的的实现,比较宪法不应对某个具体的法学研究方法抱残守缺,应该跟踪宪政实践的最新发展,不断发掘新的研究方法。现行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也着重强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非排除人民代表大会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的介入。
由于上述两个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内容与我国宪法关于公民j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有密切的关联,人权的实施和保障首要的是一个宪政层面的问题。中国作为一个后法治化的国家,比较法的发展带有强烈的目的导向,这通常表现为要在了解外国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认知本国法律,并促进本国法律的完善与发展,与此同时,还要因应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开展国际法律合作。
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微观比较是关于具体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比较。举例言之:德国宪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全部国家权力来自人民。有权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真正的比较法因此预设问题之提出,并重视问题的深刻认识与解决。然后回头审视国内宪政框架下面对同样的系争问题所采取的对策背景、对策的妥当性,并进一步分析国外的不同经验模型是否有助于更清楚地了解和解决本国的宪政问题。又比如宪政在西方国家通常是内生的自然演进的结果,而在许多亚洲国家包括中国在某个特定时期,都会出现有宪法而无宪政的特殊景观,宪法文本的出现只是政治统治者寻求统治合法性的一种手段,并非立宪主义目的达成的结果。放弃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将使国家权力失去正当性存在的理由。
如果仅仅只是将不同国家的宪政制度或者宪法概念进行异同对照,那么充其量也只能进行相同与不同、那个层面相同,那个层面不相同的浅层次比较,而缺乏对导致不同背后原因的深入发掘。这样一种历史成就奠定了国家权力的正当性。
人权保护的国际化是当前人权领域发展的一个重要面向,人权领域的跨国合作也变得越来越频繁。[7] 参见:陈爱娥,《继受法国家的法比较》,载于《月旦民商法杂志》,2004年第4期,第12页。
[8]以后,法律保留又发展为法治国的三项核心原则之一。从实践上讲,革命民主从革命形式向国家政权形式转变的过程,奠定了国家权力获取来源、途径的正当性。人民通过选举和投票表决并通过特定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行使这种权力。比较法学家莱因斯坦(R·Rheinstein)认为,宏观比较是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比较,例如英美的普通法和所谓民法,或在民法内,以法德两国法律为典范的所谓罗马法体系。它不同于对国外个别国家宪政状况进行专门介绍的法学研究方法,更不能等同于针对不同国家宪政秩序的单纯罗列对照。中国现行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意大利比较法学家·卡佩莱帝则将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划分为六个步骤或阶段。人民与敌人的分界并非总是清晰明了,而且相互之间会转化。
法律的保留,则指仅限于执行权的活动的一定对象,法律是必要的基础。[5]这种对待宪政的实用主义态度浸润日久,便演变成对宪法的工具主义对待。
参见(日)杉原泰雄著,吕昶等译:《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14页。如是,宪法学被理解为文化之学。
[7]德国公法理论近年在我国法学界受到了热捧,一些德国宪法释义学的概念、范畴几乎不经过任何过滤,就成为我国宪法释义学的基础范畴。人民、公民、妇女老人与儿童民族都成为宪法权利主体,他们彼此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什么?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对现实的权利保障可能产生何种影响?这些问题既需要加强宪法释义层面的研究,更需要从宪法比较的视角来探寻宪法适应社会转型的变迁机制。[3]高级法的背景赋予宪法高于政治权力(所有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来自宪法)、高于立法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的地位,从某种意义来说,宪法权威本身在美国就是先定、超验的,它构成美国宪政秩序的前提,而不是美国宪政秩序需要解决的问题(指在观念层面)。从以上规定可以合逻辑地解释为我国政治体制设计的要义在于: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中心,加强国家各种权力行使的协调与配合。
另外,宪法的比较方法通常与只对一个国家宪法文本进行释义学的解释方法存在较大的差异,比较法学者茨威格(Zweiget)甚至认为宪法的比较研究方法是反释义学的。中国已先后加入了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13]宪法的比较研究不同于对外国法的单纯描述、介绍。[10] 参见:(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12]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页。认为国家权力一定要掌握在人民手中,并以代表人民利益的先进政党对国家的领导来防止公权力的异化。
有权选举和决定中央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并且监督这些机关的工作,使之遵循人民的意志。国会的职权就是制定法律,司法的职能仅限于法律适用,以及由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保障这种分权目标的实现等等。而我国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19] 秦前红、陈俊敏:《人权入宪的理论思考》,载于《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
其次,作为宪法比较对象的宪法并非仅指宪法规范文本或者规则作品,相反,它往往是一国国民文化发展状态、文化自我表述手段的表现,其文化遗产的反映,乃至其希望的基础所在,作为开放社会各方宪法解释者完成之作的,活生生的宪法,无论由形式或实质内容而言,都是文化的表述与传述。[11]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的理论基础》(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同时,在研究方式上,应该超越既往研究中的粗糙、简单的研究进路,建立更精细的研究范型。可能坠入的另外一个陷阱是忽略了因语言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所引致的语境差异,从而在制度的移植和借鉴时削足适履。
[18]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页。换言之,‘真正的比较法即已意指功能性的比较法。